经李克强总理签批,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问题的通知》,明确环境保护税为地方收入。
国务院印发《关于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问题的通知》全文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发〔201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为促进各地保护和改善环境、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国务院决定,环境保护税全部作为地方收入。
国务院
2017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环保税一文全掌握!水气固要上多少税?
——(附计算案例及各省市征收标准)
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环境保护税是对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征收的一种税,应税污染物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污染当量值表示了不同污染物或污染排放量之间的污染危害和处理费用的相对关系,就水污染来说,以水污染物一当量为基准,对其他污染物的有害程度、对生物体的毒性以及处理的费用等进行研究和测算,结果是排放0.0005千克 汞产生的污染危害和相应的处理费用基本相等或等值,也就是污水中汞污染当量值是0.0005kg。
污染当量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
排放量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
①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②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
③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④按照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指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和场所。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税。
规模化养殖指具有一定规模并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确定。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但不包括规模化养殖。
浓度值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日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以及当月监测机构每次监测的数值。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税;低于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税。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1.总汞 | 0.0005 |
2.总镉 | 0.005 |
3.总铬 | 0.04 |
4.六价铬 | 0.02 |
5.总砷 | 0.02 |
6.总铅 | 0.025 |
7.总镍 | 0.025 |
8.苯并(a)芘 | 0.0000003 |
9.总铍 | 0.01 |
10.总银 | 0.02 |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11.悬浮物(SS) | 4 |
12.生化需氧量(BOD5) | 0.5 |
13.化学需氧量(COD) | 1 |
14.总有机碳(TOC) | 0.49 |
15.石油类 | 0.1 |
16.动植物油 | 0.16 |
17.挥发酚 | 0.08 |
18.总氰化物 | 0.05 |
19.硫化物 | 0.125 |
20.氨氮 | 0.8 |
21.氟化物 | 0.5 |
22.甲醛 | 0.125 |
23.苯胺类 | 0.2 |
24.硝基苯类 | 0.2 |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 0.2 |
26.总铜 | 0.1 |
27.总锌 | 0.2 |
28.总锰 | 0.2 |
29.彩色显影剂(CD-2) | 0.2 |
30.总磷 | 0.25 |
31.元素磷(以P计) | 0.05 |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 0.05 |
33.乐果 | 0.05 |
34.甲基对硫磷 | 0.05 |
35.马拉硫磷 | 0.05 |
36.对硫磷 | 0.05 |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 0.25 |
38.三氯甲烷 | 0.04 |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l计) | 0.25 |
40.四氯化碳 | 0.04 |
41.三氯乙烯 | 0.04 |
42.四氯乙烯 | 0.04 |
43.苯 | 0.02 |
44.甲苯 | 0.02 |
45.乙苯 | 0.02 |
46.邻-二甲苯 | 0.02 |
47.对-二甲苯 | 0.02 |
48.间-二甲苯 | 0.02 |
49.氯苯 | 0.02 |
50.邻二氯苯 | 0.02 |
51.对二氯苯 | 0.02 |
52.对硝基氯苯 | 0.02 |
53.2.4-二硝基氯苯 | 0.02 |
54.苯酚 | 0.02 |
55.间-甲酚 | 0.02 |
56.2.4-二氯酚 | 0.02 |
57.2.4.6-三氯酚 | 0.02 |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 0.02 |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 0.02 |
60.丙烯腈 | 0.125 |
61.总硒 | 0.02 |
注:
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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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 | |
1.PH值 | 1.0-1, 13-14 2.1-2, 12-13 3.2-3, 11-12 4.3-4, 10-11 5.4-5, 9-10 6.5-6, |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
2.色度 | 5吨水·倍 | |
3.大肠菌群数(超标) | 3.3吨污水 | |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 3.3吨污水 |
注:
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1.二氧化硫 | 0.95 |
2.氮氧化物 | 0.95 |
3.一氧化碳 | 16.7 |
4.氯气 | 0.34 |
5.氯化氢 | 10.75 |
6.氟化物 | 0.87 |
7.氰化氢 | 0.005 |
8.硫酸雾 | 0.6 |
9.铬酸雾 | 0.0007 |
10.汞及其化合物 | 0.0001 |
11.一般性粉尘 | 4 |
12.石棉尘 | 0.53 |
13.玻璃棉尘 | 2.13 |
14.碳黑尘 | 0.59 |
15.铅及其化合物 | 0.02 |
16.镉及其化合物 | 0.03 |
17.铍及其化合物 | 0.0004 |
18.镍及其化合物 | 0.13 |
19.锡及其化合物 | 0.27 |
20.烟尘 | 2.18 |
21.苯 | 0.05 |
22.甲苯 | 0.18 |
23.二甲苯 | 0.27 |
24.苯并(a)芘 | 0.000002 |
25.甲醛 | 0.09 |
26.乙醛 | 0.45 |
27.丙烯醛 | 0.06 |
28.甲醇 | 0.67 |
29.酚类 | 0.35 |
30.沥青烟 | 0.19 |
31.苯胺类 | 0.21 |
32.氯苯类 | 0.72 |
33.硝基苯 | 0.17 |
34.丙烯腈 | 0.22 |
35.氯乙烯 | 0.55 |
36.光气 | 0.04 |
37.硫化氢 | 0.29 |
38.氨 | 9.09 |
39.三甲胺 | 0.32 |
40.甲硫醇 | 0.04 |
41.甲硫醚 | 0.28 |
42.二甲二硫 | 0.28 |
43.苯乙烯 | 25 |
44.二硫化碳 | 20 |
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X适用税额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
应税固体废物的污染当量数=产生量-综合利用量(免征)- 储存量和处置量(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a.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b.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c.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d.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水污染物税计算案例
某企业8月向水体直接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总汞、总镉、总铬、总砷、总铅、总银各10千克。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悬浮物(SS)、总有机碳(TOC)、挥发酚、氨氮各10千克。假设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按《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最低标准1.4元计算,计算企业8月水污染物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注:相应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分别为:0.0005、0.005、0.04、0.02、0.025、0.02(单位:千克)。)
第一步 计算第一类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总汞:10/0.0005=20000
总镉:10/0.005=2000
总铬:10/0.04=250
总砷:10/0.02=500
总铅:10/0.025=400
总银:10/0.02=500
第二步 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序(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总汞(20000)>总镉(2000)>总砷(500)=总银(500)>总铅(400)>总铬(250)
选取前五项污染物
第三步 计算第一类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总汞:20000×1.4=28000(元)
总镉:2000×1.4=2800(元)
总砷:500×1.4=700(元)
总银:500×1.4=700(元)
总铅:400×1.4=560(元)
第四步 计算第二类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悬浮物(SS):10/4=2.5
总有机碳(TOC):10/0.49=20.41(《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对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和总有机碳,只征收一项。按三者中污染当量数最高的一项收取)
挥发酚:10/0.08=125
氨氮:10/0.8=12.5
第五步 对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序(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挥发酚(125)>总有机碳(20.41)>氨氮(12.5)>悬浮物(2.5)
第六步 计算第二类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挥发酚:125×1.4=175(元)
总有机碳:20.41×1.4=28.57(元)
氨氮:12.5×1.4=17.5(元)
大气污染物环保税计算案例
某企业8月向大气直接排放二氧化硫、氟化物各10千克,一氧化碳、氯化氢各100千克,假设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按《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最低标准1.2元计算,这家企业只有一个排放口,计算企业8月大气污染物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注:相应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分别为0.95、0.87、16.7、10.75(单位:千克)。)
第一步 计算各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二氧化硫:10/0.95=10.53
氟化物:10/0.87=11.49
一氧化碳:100/16.7=5.99
氯化氢:100/10.75=9.3
第二步 按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排序(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氟化物(11.49)>二氧化硫(10.53)>氯化氢(9.3)>一氧化碳(5.99 )
选取前三项污染物
第三步 计算应纳税额
氟化物:11.49×1.2=13.79(元)
二氧化硫:10.53×1.2=12.63(元)
氯化氢:9.3×1.2=11.16(元)
固体废物环保税计算案例
假设某企业8月产生尾矿1000吨,其中综合利用的尾矿300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贮存200吨,计算这家企业8月尾矿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
(1000-300-200)×15=7500(元)
噪声污染环保税计算方法
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如下图所示)
备注: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两处以上噪声超标,按照两个单位计算应纳税额。
2.一个单位有不同地点作业场所的,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合并计征。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应纳税额。
四、不/免征环境保护税的情况不需缴纳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用缴纳环境保护税。
可免征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各地环保税税额标准省份 | 各地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标准 单位:元/污染当量 | |
大气污染物 | 水污染物 | |
北京 | 12元 | 14元 |
上海 | 2018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税额标准分别为6.65元/污染当量、7.6元/污染当量;其他大气污染物的税额标准为1.2元/污染当量。 2019年1月1日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税额标准分别调整为7.6元/污染当量、8.55元/污染当量。 | 2018年化学需氧量税额标准为5元/污染当量,氨氮税额标准为4.8元/污染当量,第一类水污染物税额标准为1.4元/污染当量;其他类水污染物税额标准为1.4元/污染当量。 |
天津 | (一)二氧化硫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6元; (二)氮氧化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8元; (三)烟尘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6元; (四)一般性粉尘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6元; (五)其他应税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 | (一)化学需氧量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7.5元; (二)氨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7.5元; (三)其他应税水污染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 |
河北 | 一档:9.6元, 二档:6元, 三档:4.8元, | 一档:11.2元。 二档:7元。 三档:5.6元 |
河南 | 4.8元 | 5.6元 |
山东 |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每污染当量6元,是国标下限值的5倍!其他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1.2元,常规排放源排放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5项主要重金属”由1.4元提高到3元, | 水污染物(其他污染物)由0.9元提高到1.4元 |
山西 | 1.8元 | 2.1元 |
安徽 | 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分别为1.2元和1.4元,固体废物、噪声等按税法标准执行。 | |
江苏 | 4.8元 | 5.6元 |
浙江 | 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1.4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为每污染当量1.8元 | 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每污染当量1.8元 |
广东 | 1.8元 | 2.8元 |
福建 | 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1.2元 | 五项重金属、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每污染当量1.5元,其他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1.4元。 |
广西 | 1.8元 | 2.8元 |
贵州 | 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2.4元 | 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2.8元 |
海南 | 2.4元 | 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2.8元 |
湖北 | 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4元;其余大气污染物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 | 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8元;其余水污染物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 |
湖南 | 2.4元 | 3元 |
江西 | 1.2元 | 1.4元 |
云南 | 1.2元 | 1.4元 |
重庆 | 3.5元 | 3元 |
四川省 | 3.9元 | 2.8元 |
辽宁省 | 1.2元 | 1.4元 |
吉林省 | 1.2元 | 1.4元 |
黑龙江 | 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1.8元,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2.1元。 | |
甘肃 | 1.2元 | 1.4元 |
宁夏 | 1.2元 | 1.4元 |
青海省 | 1.2元 | 1.4元 |
陕西省 | 1.2元 | 1.4元 |
新疆 | 1.2元 | 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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